( 年 月 日 届 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本合同由 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与本企业工会(以下简称乙方)代表职工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企业与工会依法就企业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平等协商和签订本合同,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本合同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修改,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协调双方劳动关系、规范双方行为的准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依法经营,认真履行本合同。尊重支持工会工作,落实《工会法》,保证工会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企业行政、工会要定期检查《集体合同》落实执行情况,并通过厂务公开、民主评议、联席会等多种民主管理形式,就职工关注的重大情况向职工进行通报。
第二章 招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本着“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依法招收职工,并与其依法签订、续订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招录职工:
(一)应实行劳动合同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录用手续;
(二)可实行试用期。根据合同期限和有关规定,试用期分别确定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工会应指导职工正确行使合同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根据《工会法》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未满,本人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延期至任职期满时为止,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别与职工签订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严格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须征求工会意见,如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劳动合同法》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应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遵照按劳分配与同工同酬原则,建立基本工资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按法定程序制度、调整工资(岗位工资)、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制度,并应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对各工种和岗位的劳动条件、实际劳动消耗量以及对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等诸因素进行劳动评价,分别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和职工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工资确定,以职工本人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同一工种和岗位上工作的男女职工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于次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本月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工会在每年3月份,根据上年度三门县企业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劳动资源变动状况和企业经济效益等情况,经征求职工意见,向企业提出本年度调整工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按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经双方协商确定当年企业经济效益与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明确企业扣除经营班子成员年薪收入后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明确企业不同职位、不同岗位之间工资分配比例(倍数)。使广大职工工资收入逐年增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资增长机制。工资增长应坚持企业行政与工会集体协商谈判的方式,依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的协商原则、内容、程序和规则,确定本公司的工资制度、工资分配方式和各种津(补)贴制度,制定增资方案,决定增资手段和办法。每年协商一次,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计件工资报酬,企业根据工作强度等级、劳动定额等因素,合理地确定计件单价和分配办法,并定期予以修改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台州市政府颁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会同工会制定本单位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市政府颁布的本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
(二)系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的实得货币工资。
(三)不包括职工延长工作时间(下称“加班加点” )的工资报酬,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企业发放的各类津贴、补贴和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职工每月实得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提取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工资管理及工资支付等事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善并发展职工福利和文化活动设施。
第三十条 企业依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各类津贴。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根据内部合法规章制度规定发放各类奖金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按规定每月提取福利费用,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不得挪作它用。其中用于福利的部分,工会有权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安排使用。为企业作出特殊贡献的职工企业应给予特殊的奖励,包括特殊津贴、医疗保健、免费旅游等。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经济效益原因需降低职工工资的,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工资标准不变;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职工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明确,或者对职工的工资标准有争议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的 200 %计算。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执行国家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
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十七条 职工的平均每月工作时间和月计薪天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因生产特点决定,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可不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的须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
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休息日加班,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休息日加班可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要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的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十条 对于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或者制度性的加班加点, 工会有权代表或支持职工予以抵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带薪年休假、女工产假制度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休息制度,职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及职工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为全部在册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必要手续,支付应由企业承担的保险费用。
企业有权从职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出现因工造成职业病、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病、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退职退休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等情况,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的,企业应当协助该职工获得物质帮助,并按规定为该职工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教育经费,帮助职工提高文化及专业技术水平。企业每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
第四十六条 鼓励职工参加政治、文化和专业技能学习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业务素质,对其中的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协助企业对职工开展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纪律的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八条 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可签订培训协议,明确服务年限,职工未满服务年限要求调离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协议的规定赔偿培训费用。
第七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九条 企业依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卫生责任制。
企业可与工会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和标准,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的劳动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条件,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发放特殊工种岗位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制度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复审,保证持证上岗。
第五十一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第五十二条 企业工作场所、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危险物品管理,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工厂安全卫生的规定。
企业施工及施工现场,各类脚手架板、土石方工程、拆除工程,均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技术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企业建立健全粉尘、毒物、物理有害因素的劳动卫生工程设施,并确保有关指标不超过预防医学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依据劳动保护有关规定,企业应每年定期对噪音、粉尘、照明度等有损职工身体健康的设备及环境进行监测和改造,并逐步向行业标准靠拢,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五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向从事有害有毒工作的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疗养机会及相关费用,每年应定期进行专项体检。
第五十六条 工会依法支持企业进行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安全卫生情况。
第五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及其他不安全事故,应及时通知工会,并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处理,工会应参与调查处理。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企业应及时通知工会协助处理,并在24小时以内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八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六十条 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可与工会协商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并按季发放卫生用品。企业应鼓励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奖惩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执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所造成的特殊困难。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六十四条 企业录用未成年工的,应严格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六条 遵守录用未成年工录用备案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章 劳动纪律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制订和修改厂纪厂规和劳动纪律必须依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应征求工会意见。
第六十八条 工会教育引导职工严格遵守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第六十九条 企业对模范遵守规章制度,工作业绩优异的职工,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按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必要的惩罚。
第七十条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本人有权申辩,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第七十一条 企业依据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追究职工责任的,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
工会认为处分理由不充分的,有权提出异议,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
第十章 企业工会活动和经费的计提
第七十二条 工会应支持企业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服从企业行政对生产经营的指挥和管理,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发动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提高生产效率,创造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对企业违法行为或者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应在听取工会意见后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企业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企业,企业的监事会应有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工会主席应列席参加经理办公会议和其它会议,企业在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订各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支持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按时足额地拨交工会经费,工会开展活动如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总经理)同意,企业应予支持。
不得扣减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期间的工资。
第七十五条 根据《工会法》,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会会员要按月缴纳会费。
第十一章 本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
第七十六条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 二 年。自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一)签订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规定已修改和废止的;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和变更部分条款的;
(三)本合同期满;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本合同难以履行。
第七十八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改合同文本,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的首席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 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经双方协商拟定新的集体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十条 对本合同进行变更、修订或解除的,应在十天内向审查本合同的政府劳动机关提交书面说明,接受审查。合格后上报总工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第八十二条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变更本合同,否则将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本合同的执行及争议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为保证本合同全面执行,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双方得联合成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其成员由工会代表、企业代表根据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每半年对本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提交企业和工会双方,或者提供给双方集体协商代表,由双方对履行情况进行评估,纠正存在的违约行为,确保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
第八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违约责任
第八十六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因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七条 履行本合同期间,若出现违约责任,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二)一方违反本合同造成损害后果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但一方因另一方违反本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违反本合同,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四)对由于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五)本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任何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企业一方违约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的,按第八十六条规定赔偿职工损失。
第八十九条 有关违反本合同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其商定结果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条 一方违反本合同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或处理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第九十二条 本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字。
第九十三条 企业方应自集体合同文本签字之日起7日内一式三份报劳动保障部门,职工方也可以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九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自生效之日起进行公示,其公示方法有:企业厂务公开栏、厂报、企业网站、职工维权手册等方式。
企业方至少要选择两种方式进行公示。
第九十六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5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存备案,一份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份报上级工会。
甲方(企业法定代表人): 乙方(企业工会主席):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