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文劳社部[2005]36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作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2、、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3、第1条、第2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
4、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