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后,由于该办法规定不详尽,导致可操作性较差,1997年浙江省劳动厅发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规定的通知》,对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在程序上予以明确。近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管理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条件、申报程序及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审批等有关事项又进一步予以规范。与以往规定相比,浙劳社劳薪〔2006〕181号文件对以下几点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是审批对象范围扩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除了原来规定的企业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是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
三是明确规定工会或职工代表应参与表态。要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征得职工的同意。用人单位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时必须附有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意见的书面材料,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应有特殊工时所涉及职工代表的书面意见。
四是对申请材料予以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相应的材料。
五是进行实地考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对用人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并通过座谈会的形式听取用人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以确保特殊工时按规定予以落实。
六是审批期限缩短。实行特殊工时的有效期由原来的两年改为一年,便于劳动保障部门掌握企业工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是明确了特殊工时工资的支付标准。
点评:
上列规定对进一步规范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将有较大促进作用,为今后实行特殊工时审批工作提供了依据。
但是,其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行政许可法》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要求上来讲,这样的审批程序的规定是否可以当作审批的依据有待商榷。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的最低权限是规章,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这些规定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程序规定等权限都已经很明确了,违反了审批设定权限的规定应属无效。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在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和规定上要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链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